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国防科工局于2019年12月31日印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科工安密〔2019〕154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印发后,各单位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集中解答。
答:采取“委托业务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具体组织/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全面指导监管”的模式。
【委托业务双方分别是委托涉密业务的涉军单位(甲方)和提供涉密服务的咨询服务单位(乙方)。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是指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单列,下同)和军工集团公司。】
在签署协议前,甲方应当确认乙方具备安全保密条件;在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当3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咨询服务有关情况(甲乙双方公司名称、所在地市;涉密项目类别、名称、密级、合同期限;涉及的保密事项或密点等)向主管部门(单位)备案,供主管部门(单位)掌握情况。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理应当逐级向军工集团公司备案;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理应当对所在地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民口民营单位是指除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和地方军工单位以外的,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科研院所、高校、非公有制企业以及配套单位。】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管理,并对辖区内其他单位军工涉密业务进行属地监管;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所属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管理。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按照职责分工对甲方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开展情况做监督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乙方进行延伸检查。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全国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进行监管。
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制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建立本集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监督管理机制。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建议军工任务重、涉密单位多、涉密程度深的军工省份出台有关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尽快建立完善属地化管理机制。
有关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应当报国防科工局安全生产与保密司备案。
答:原则上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延伸到哪里,监督管理就应当覆盖到哪里。此项工作中的监管对象应当明确为涉密军工业务,而不是涉密单位。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按照备案渠道应当掌握并负责监管的涉密业务主要来源于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通过对外委托军工涉密咨询服务可能延伸到咨询服务单位。同时,对于通过其他渠道(国防科工局)掌握的,在辖区内委托产生的军工涉密业务也应当纳入属地监管范围。
答: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办法》所述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成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保密工作机构,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划定涉密场所,界定涉密人员,配备保密柜、涉密计算机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制定的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工作方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集团实际,对上述基本条件进行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甲方也可根据拟委托业务的具体特点和特殊需求,在保密协议中约定除已有规定之外,乙方还应当履行的附加条件。
答:《办法》对此无明确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谁委托、谁负责,谁承接、谁负责”的原则,由甲方单位或军工集团公司自行决定对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进行确认的方式。
答:甲方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时,应当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事由、委托项目的密级(含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保密要求、保密责任、禁止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密协议文本如涉及国家秘密,按照涉密事项管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内部敏感事项进行管理。
为做好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更好地服务涉军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国防科工局正在组织编制保密协议(样本),后续将通过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进行发布,供军工涉密业务服务项目甲乙双方参考。
答:新《办法》出台后,国防科工局暂不再出台有关《细则》。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制定本集团监督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省级国防科技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工作方案)。
答:新《办法》实施后,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不再实行安全保密条件事前审批,不涉及证书信息变更问题。咨询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等变更的,只需要及时向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甲方单位报告,并按甲方相关要求执行。
答:仍在有效期内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可供甲方确认乙方安全保密条件时参考,但不是承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必备条件。
答:新《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实施,新《办法》未再要求已取得《合格证书》的单位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答:新《办法》实施后,原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后无需再次申请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国防科工局不再发布《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备案名录》,不再颁发《合格证书》。
答:咨询服务单位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应当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合格证书》到期后,正在承担或准备承担军工涉密业务的单位,原来的保密条件(软硬件)不能撤销;不再承担军工涉密业务的单位,有关涉密载体和涉密设备可按程序办理销毁、报废审批手续,并送交专门的涉密载体销毁机构或者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进行销毁。
答:军工涉密业务(项目)中可能包含的内部敏感信息,虽然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不得按照公开事项处理,建议参照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事项进行管理。除涉密事项和内部敏感信息之外的非密信息,可以不按照涉密事项管理。
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单位涉密载体管理要求,对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应当严格履行清点、登记、审批(应明确审批意见)、监销(监销人签字确认)手续,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进行销毁处理,确保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答: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先审后用”的原则,对拟任(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和家庭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现实表现、主要社会关系以及与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交往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
答:涉密单位应当及时将涉密人员相关信息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并留存备案信息。如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不接受咨询服务单位报备,应当提请甲方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单位)集中递交备案。
答:新《办法》不要求咨询服务单位中承担涉密业务工作的人员取证上岗,但应当根据其岗位涉密情况准确界定为涉密人员。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涉密人员的保密知识和保密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年度接受保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5学时。
18.咨询服务单位自己不具备培训涉密人员的能力,国防科工局以后还会组织培训吗?
答:新《办法》实施后,国防科工局不再组织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专项培训和考核,不再颁发《安全保密培训证书》。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涉密人员培训能力的,可以选择参加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组织的保密业务培训。
答: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按照政府或其他业务委托方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答:国防科工局将专门设置对外业务服务电话,对此项工作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并将适时设立信息反馈平台(筹),接收群众监督和举报信息。
第一条为加强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保密管理,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单位、地方军工单位(以下简称军工单位)委托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其提供审计、法律、证券、评估、招投标、翻译、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物流、设备设施维修(检测)、展览展示等可直接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国家秘密的咨询服务活动(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咨询服务)。
第三条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坚持“谁委托、谁负责,谁承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军工单位对本单位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组织从事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并监督和指导其落实保密措施。
第六条从事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单位)对承担的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
咨询服务单位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的情况,可能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时,应当立即向军工单位报告。
第七条军工单位选择咨询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安全保密体系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技防措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单位。
第八条军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时,应当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项目的密级、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并对其履行保密协议及安全保密管理情况等做监督指导。咨询服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其安全保密管理符合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军工单位应当准确界定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密级、明确密点,并严格控制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不得提供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以外的涉密信息。
第十条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条件,按照规定成立保密组织和工作机构、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在涉密人员、涉密场所、涉密载体、涉密项目、协作配套、涉密会议、宣传报道、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和标准。涉及国家安全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咨询服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三)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介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五)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内使用的移动存储介质,未按国家保密标准采取技术控制措施;
(七)未按国家保密标准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将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介质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八)未采取国家许可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具有无线互联或者无线通信功能的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军工单位应当对咨询服务单位执行保密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委托项目后30个工作日内将使用的咨询机构有关情况向主管单位(部门)备案。属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逐级向军工集团公司备案;属地方军工单位的,向所在地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保密管理情况。具体监督管理规定由军工集团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对军工单位使用咨询服务单位的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军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军工系统内通报。
第十六条咨询服务单位具有以下行为的,国防科工局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军工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涉密业务咨询服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工作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民口民营单位委托军工涉密咨询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科工安密〔2011〕356号)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细则》(科工安密〔2012〕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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